根据《深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商在全国范围内因存在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财政部门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信息,属于一般行政处罚信息;被市、区财政部门依法告知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的,属于一般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
《实施办法》共三十七条,制定的主要条款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定了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模式。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实行市、区财政分级管理,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各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开展代理记账机构审批、报备及行业监管工作,审批机关具体负责对辖区内代理记账业务行政许可审批和年度备案以及事中事后监管。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以下简称“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的代理记账机构审批、备案、监管等事项由南山区财政部门负责。
二、确定了在我市全市范围内(含深圳前海蛇口自贸片区、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实施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并改革一步到位,全面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由审批机关提供《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服务指南》和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具备执业条件的中介机构自愿作出承诺并按照要求提交材料,经审批机关形式审查后0.5天作出审批决定,颁发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实现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电子化,并纳入全国代理记账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管理。
三、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资格申请要求。一是降低准入门槛,放宽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的条件,“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人员可担任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同时,对代理记账从业人员不再设置资格条件,要求“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二是取消了申请材料中的各项证明,由有关人员出具书面承诺即可。
四、推行网上服务。按照转变理念、优化服务,加强引导、促进发展的改革精神,依托“全国代理记账管理系统”,推行网上业务办理服务,做到“让数据多跑路、让申请人少跑腿”,便利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申请。
五、明确办理流程。网上办理流程为:第一步,申请人登陆“全国代理记账管理”系统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网上提交申请材料,上传资料附件;第二步,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三步,审核通过后,审批机关在“全国代理记账管理”系统打印《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发放给申请人。
六、压缩审批时限。实行告知承诺,最大限度压缩审批时限,审批机关收到机构申请,经形式审查后,0.5天作出审批决定。将《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10个工作日压缩至4个工作日,提升审批效率,压缩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审批时限。
七、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一是明确由审批机关在发放许可证3个月内,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有关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以处罚。二是要求审批机关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方式检查,并根据有关企业因违法受到处罚情况、其他部门移交的线索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等开展重点检查。三是明确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以及专职从业人员出具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四是代理记账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由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五是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示。
八、明确本办法的有效期限。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据此,明确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五年。
(一)将文件名称由“《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登记及变更备案规定》”修改为“《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变更及注销备案规定》”。
(二)将第一条“为促进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先照后证”登记制度改革,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登记和变更备案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信息变更和注销的备案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将原第二条删除。
(四)将原第三条改为第七条,将小标题由“申请人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终止备案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修改为“申请人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注销执业许可备案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将内容由“(一)申请人向市财政部门递交下列终止备案材料:1.《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4)或《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3)(原件1份);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关于终止事项的决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3.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原件);4.会计师事务所商事主体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提交清算报告。”修改为“(一)申请人通过广东省政务服务网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的扫描件:1.《会计师事务所注销执业许可情况表》(附表1)或《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注销执业许可情况表》(附表2);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关于终止会计师事务所或撤销分所的决议;3.会计师事务所商事主体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提交清算报告”;
新增第(二)点“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市行政服务大厅办事窗口向市财政部门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原件”;
将原第(二)点修改为第(三)点,并将内容“市财政部门自收到终止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注销事项进行公告。”修改为“市财政部门自受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备案材料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注销事项进行公告”;
将原第(三)点修改为第(四)点,并将内容“商事主体继续存续的,应当到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不得在商事主体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修改为“商事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不得在商事主体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并应当自执业许可注销之日起10日内,到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变更登记;分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20日内到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注销”;
将原第(四)点修改为第(五)点,将内容修改为“申请人收到市财政部门的注销文件后应当到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团体会员注销手续,并督促有关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或者转为非执业会员手续”。
(五)将原第四条修改为第二条,将内容中“(一)申请人到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应当先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进行字号查重(分所无需查重)”修改为“(一)申请人到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应当先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进行字号查重(分所无需查重),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
将“(二)申请人于办理变更登记后20日内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提交名称变更备案申请”修改为“(二)申请人完成商事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通过广东省政务服务网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3)或《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4)的扫描件”;
将“(三)市财政部门自收到网上名称变更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告,制作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修改为“(三)市财政部门自受理网上名称变更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告,制作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将“(四)申请人自市财政部门发布名称变更公告次日起2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递交以下变更备案材料并换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1)或《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2)(原件1份);2.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原件)。2.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原件)”修改为“(四)申请人自市财政部门发布名称变更公告次日起20日内,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市行政服务大厅办事窗口以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原件换领新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六)将原第五条改为第三条,将内容中“(二)申请人于办理变更登记后20日内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提交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三)市财政部门自收到网上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四)申请人自市财政部门在网上确认变更备案申请通过次日起2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递交以下变更备案材料并换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1)或《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2)(原件1份);2.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原件)。”修改为“(二)申请人完成商事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通过广东省政务服务网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3)或《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4)的扫描件;(三)市财政部门自受理网上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制作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四)申请人自市财政部门在网上确认变更备案申请通过次日起20日内,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市行政服务大厅办事窗口以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原件换领新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七)将原第六条改为第四条,将内容中“申请人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主任会计师或分所负责人、其他合伙人或股东变更备案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修改为“申请人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或分所负责人、其他合伙人或股东变更备案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将第(二)点“申请人于办理变更登记后60日内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提交变更备案申请。”修改为“申请人完成商事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通过广东省政务服务网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的扫描件: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3)或《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4);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3.申请新增合伙人或股东的还需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5)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执业经历表》(附表6)”;
将第(三)点“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主任会计师或分所负责人变更的,市财政部门自收到网上变更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其他合伙人或股东变更备案无需换证。”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或分所负责人变更的,市财政部门自受理网上变更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其他合伙人或股东变更备案无需换证”
将第(四)点“申请人自市财政部门在网上确认变更备案申请通过次日起2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递交以下变更备案材料并换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1)或《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2)(原件1份);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经授权的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3.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变更还需提交:变更后的分所负责人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4.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原件);5.申请新增合伙人或股东的还需提交:(1)新增合伙人或股东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最近连续5年专职从事审计业务的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验的,还应当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证明(附中文译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2)新增合伙人或股东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修改为“需要换证的,申请人自市财政部门在网上确认变更备案申请通过次日起20日内,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市行政服务大厅办事窗口以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原件换领新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八)新增第五条“申请人申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变更备案的,按以下程序办理:”、第六条“深圳市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将办公场所迁入深圳申请备案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内容。
(九)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内容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真实、完整的备案材料,并对其提交(含网上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将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内容修改为“本规定自2021年1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登记及变更备案规定》(深财规〔2015〕5号)同时废止。”。
(十一)将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进行了修改,新增了附表5、附表6、附表7。
原《备案规定》共8条,本次均作了修改,删除了原第2条“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的,按以下程序办理:”,新增了第5条“申请人申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变更备案的,按以下程序办理:”、第6条“深圳市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将办公场所迁入深圳申请备案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修改后的《备案规定》共9条。本次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结合我市2019年机构改革情况,将“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调整为“深圳市财政局”;二是结合我市会计师事务所“放管服”改革实际,推行“一门一网”办理,将“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调整为“广东省政务服务网”。三是结合《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修正、《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公布)的废止,对在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办理信息变更及注销备案的申请材料、办理程序等事项作进一步完善、细化、明确。
自2020年3月起至今,总共经历了以下六个阶段:
第一阶段:2020年3月至5月,我局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结合上位法等相关文件规定,研究讨论《备案规定》需要修订的内容,并在5月底完成了《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变更及注销备案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第二阶段:2020年6月至7月,6月1日我局将征求意见稿和其他相关材料发布在深圳市司法局官网和我局官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7月5日,征求期间,未收到意见反馈;
第三阶段:2020年8月至9月,2020年8月19日,我局在门户网站“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栏目发布征求意见稿听证会公告,公布了听证会议题、听证会时间及地点、听证参加人产生方式以及其他事项,并附征求意见稿等听证会相关材料供公众下载。2020年9月1日,我局在门户网站“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栏目发布听证参加人员名单公告。2020年9月21日14点30分至18点00分,听证会在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东路9号财政大厦810会议室公开举行。2020年9月30日,我局在门户网站“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栏目发布听证报告,将听证会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建议及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结合意见采纳情况修改完善征求意见稿。
第四阶段:2020年10月,我局草拟了《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变更及注销备案规定(送审稿)》,并通过了公平竞争审查和局法规处的合法性审查,同时已结合局法规处审查意见修改完善送审稿。
第五阶段:2020年11月,11月11日,送审稿通过了我局局务会集体审议,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将送审稿标题修改为《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变更及备案规定》,并提请市司法局审查。
第六阶段:2020年11月30日,《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变更及备案规定》通过了市司法局审查。根据审查意见,我局将文件标题修改为《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变更及注销备案规定》。正式文件已于12月8日公开发布,施行日期定为2021年1月4日。
(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
“深化‘放管服’改革”是当前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党的十九大以来,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79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等一系列文件,就深化“放管服”改革作了全面安排和专项部署。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明确要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创新‘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加快清理整合分散、独立的政务信息系统,打破‘信息孤岛’,提高行政服务效率”。同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为“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上推进改革开放,形成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扩大开放新格局”提供有力支撑。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同时《备案规定》已过有效期,现已失效,有必要及时修改完善《备案规定》。
(二)与国家和我市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法规相衔接。
《备案规定》于2015年4月2日起施行至今已近六年。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17年对《会计法》进行了修正;财政部在2017年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并于2017年、2019年先后公布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7号);同时,我市也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了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修正。据此,《备案规定》需要及时跟进修改,以便与上位法有关规定相衔接。
不可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大项目的定标委员会由采购人领导班子全体成员组成,有半数以上班子成员到会方可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第十七条规定“候选中标供应商的得票数超过定标委员会全体成员人数半数的,方可确定为中标供应商”。按此规定,该单位领导班子有5人,即重大项目的定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是5人,3人到会,到会人数超过班子成员半数,可以召开定标会议;但是A供应商只有2票,得票数未超过定标委员会全体成员5人的半数,因此不得确定为中标供应商。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有关事宜的通知》明确,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含)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含)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4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70%。对于达到相应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首先应当由采购人判断是否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如果适宜,则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如果不适宜,则不需要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通知》中主要从以下5个方面提出了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
一是提高预留份额比例。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含)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含)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4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70%。
二是加大评审优惠力度。对符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小微企业的价格扣除优惠,由6%~10%提高至10%~20%。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货物服务项目,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的30%以上的,对联合体或者大中型企业的价格扣除优惠,由2%~3%提高至4%~6%。
三是切实保障款项支付。重申采购人应当严格遵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中小企业款项。鼓励采购人与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预付款事项,预付款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金额的30%。合同履行完毕后,应于收到供应商验收申请后7日内组织履约验收;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发票后15日内完成资金支付。
四是推进深化订单融资。加大力度运用政府采购订单融资政策支持中小企业政策,财政部门、采购人、深圳交易集团多方共同支持,为金融机构和供应商开展政府采购订单融资提供便利,加大宣传和引导。
五是推动政府采购工程落实政策。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含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建设工程项目)要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招标单位要根据项目特点、专业类型和专业领域合理划分采购包,积极扩大联合体投标和大企业分包,降低中小企业参与门槛。
(一)将第一条“为加强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建设,促进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深圳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深办〔2012〕1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修改为“为加强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建设,促进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3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记录是指市、区(含新区,下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在我市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的失信违法行为进行的记录。”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是指市、区(含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下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我市会计人员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登记保存的记录。”
(三)将第三条“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修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其中前海蛇口自贸片区内的会计人员由南山区财政局负责。”
(四)将第四条“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内容包括:(一)被终生职业禁入的行为: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为。(三)依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被撤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为。(四)其他被查处的会计人员行为:1.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被查处的行为;2.参加会计从业资格和其他会计类考试舞弊的行为;3.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涉证违规行为;4.其他被查处的失信违法行为”修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内容包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查处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二)其他被依法查处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
(五)将第五条“市财政部门建立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信息系统,用以登记、保存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并向全市征信系统提供会计人员个人信用信息。”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建立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信息系统,用以登记、保存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会计人员个人信用信息。”
(六)将第六条“各区财政部门负责在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信息系统中对本单位查处的会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抄报的工作单位在本辖区的会计人员涉及本办法第四条的失信违法行为进行登记。”修改为“各区财政部门负责在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信息系统中,对本单位查处的会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抄报的本辖区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失信违法违规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登记。”
(七)将第八条“市民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在市财政部门网站查询其会计人员信用记录(查询内容为违法违规时间、违法违规事实和登记机构),并可以生成个人信用报告。报告记载被报告人至报告出具之日为止的会计人员信用记录。报告在三个月有效期内可以凭报告编码在市财政部门网站查询真伪。市民也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向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其由该登记机构登记的个人信用记录的详细内容。按本办法记录的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将纳入全市征信系统。市民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向全市征信系统申请查询其个人信用记录的详细内容。”修改为“会计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在深圳市会计管理综合平台查询其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查询内容包括违法违规时间、违法违规事实和登记机构,并可以生成会计人员个人信用报告。报告有效期为三个月,有效期内可以凭报告编码在深圳市会计管理综合平台查询真伪。会计人员也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向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其由该登记机构登记的个人信用记录的详细内容。”
(八)将第九条“个人信用记录必须以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和行政机关的处罚、处分、处理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件为依据。”修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应当以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和行政机关的处罚、处分、处理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
(九)将第十条“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撤销的,由原信用记录登记机构将撤销情况追加记录到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上传保存撤销的文书依据。原处罚记录和追加撤销记录仅在数据后台记录,不以任何其他形式公开。”修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撤销的,由原信用记录登记机构将撤销情况追加记录到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上传、保存撤销的法律文书依据。原处罚记录和追加撤销记录仅在数据后台记录,不以任何其他形式公开。”
(十)将第十一条“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变更的,由原信用记录登记机构将变更情况追加记录到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上传保存变更的文书依据。信用记录变更后,原处罚记录仅在数据后台记录,不以任何其他形式公开。”修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变更的,由原信用记录登记机构将变更情况追加记录到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上传、保存变更的法律文书依据。信用记录变更后,原处罚记录仅在数据后台记录,不以任何其他形式公开。”
(十一)将第十二条“被记录人或其他人员发现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该条信用记录的登记机构提出申诉,申诉应当提供书面证据。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诉进行核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经核实存在下列情形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修改:(一)申诉事项为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构重新核实原记录的依据与记录的内容是否一致,确属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信用记录修改由登记机构在原记录中直接修改记录内容,原记录内容不再保存,但原提交书面依据不得替换或删除。(二)申诉事项为提交书面依据错误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三)申诉事项为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四)申诉事项为新增信用情况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实并增加信用记录,不属本单位登记范围的应当转送相关单位进行核实登记。”修改为“被记录人或其他人员发现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该条信用记录的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供书面证据。登记机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被记录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异议后,登记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异议事项为信用信息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构重新核实原记录的依据与记录的内容是否一致,确属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构在原记录中直接修改记录内容,原记录内容不再保存,但原书面依据不得替换或删除;(二)异议事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三)异议事项为新增会计人员个人信用情况的,经登记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增加信用记录。”
(十二)将第十三条“本办法自 2015 年10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修改为“本办法自2021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深财规〔2015〕11号)同时废止。”
修订工作自2020年9月起至今,总共经历了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2020年9月至10月,我局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结合上位法等相关文件规定,研究讨论《管理办法》需要修订的内容,并在10月初完成了《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第二阶段:2020年10月,我局对《征求意见稿》先后从不同层面广泛征求意见,一是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有关单位(部门)发送了《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征求 〈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征求各单位(部门)意见,截至10月23日,意见征求期间,共收到意见反馈5条,其中采纳1条、部分采纳2条、不予采纳2条;二是于2020年10月16日将征求意见稿和其他相关材料发布在深圳市司法局官网和我局官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10月30日,意见征求期间,未收到意见反馈。
第三阶段:2020年11月,结合意见采纳情况,我局草拟了《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并通过了公平竞争审查和局法规处的合法性审查,同时已结合局法规处审查意见修改完善送审稿。
第四阶段:2020年12月,12月14日,送审稿通过了我局局务会集体审议,根据相关会议纪要于12月22日将送审稿提请市司法局审查。
第五阶段:2021年1月5日,《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通过了市司法局审查。正式文件已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发布,施行日期定为2021年1月20日。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具体分三种情况:一是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用于业务范围内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可以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二是从事公益事业未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实行“一事一审”;三是不具有公益性、业务范围没有具体的公益事项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一事一审”事项,需准备的材料有:(一)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二)民政部门核准的社会组织章程复印件;(三)申请函;(四)捐赠协议复印件以及其他可核验的材料(以上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