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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来源:深圳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21-01-11 【字体: 政策咨询

  为了加强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建设,促进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3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对《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深财规〔2015〕1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制定了《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现就修订的有关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为什么要修订《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

  本办法主要是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主席令12届第81号)、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要求,对《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深财规〔2015〕11号)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作进一步完善、细化、明确。同时《管理办法》已过有效期,现已失效,有必要及时修改完善《管理办法》。

  二、修订经历了哪些流程?

  修订工作自2020年9月起至今,总共经历了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2020年9月至10月,我局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结合上位法等相关文件规定,研究讨论《管理办法》需要修订的内容,并在10月初完成了《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第二阶段:2020年10月,我局对《征求意见稿》先后从不同层面广泛征求意见,一是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有关单位(部门)发送了《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征求 〈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征求各单位(部门)意见,截至10月23日,意见征求期间,共收到意见反馈5条,其中采纳1条、部分采纳2条、不予采纳2条;二是于2020年10月16日将征求意见稿和其他相关材料发布在深圳市司法局官网和我局官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10月30日,意见征求期间,未收到意见反馈。

  第三阶段:2020年11月,结合意见采纳情况,我局草拟了《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并通过了公平竞争审查和局法规处的合法性审查,同时已结合局法规处审查意见修改完善送审稿。

  第四阶段:2020年12月,12月14日,送审稿通过了我局局务会集体审议,根据相关会议纪要于12月22日将送审稿提请市司法局审查。

  第五阶段:2021年1月5日,《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通过了市司法局审查。正式文件已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发布,施行日期定为2021年1月20日。

  三、《管理办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

  原《管理办法》共十三条,本次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作了修改,修改后的《管理办法》共十三条。主要修改三方面内容:1.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修订,将原办法中涉及“会计从业资格”的相关表述删除;2.进一步明确信息记录、查询的主体为“会计人员”;3.将“申诉”改为“异议”,明确登记机构应当修改的异议事项情形。

  四、《管理办法》具体修订了哪些内容?

  (一)将第一条“为加强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建设,促进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深圳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深办〔2012〕1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修改为“为加强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建设,促进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3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记录是指市、区(含新区,下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在我市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的失信违法行为进行的记录。”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是指市、区(含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下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我市会计人员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登记保存的记录。”

  (三)将第三条“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修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其中前海蛇口自贸片区内的会计人员由南山区财政局负责。”

  (四)将第四条“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内容包括:(一)被终生职业禁入的行为: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为。(三)依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被撤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为。(四)其他被查处的会计人员行为:1.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被查处的行为;2.参加会计从业资格和其他会计类考试舞弊的行为;3.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涉证违规行为;4.其他被查处的失信违法行为”修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内容包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查处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二)其他被依法查处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

  (五)将第五条“市财政部门建立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信息系统,用以登记、保存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并向全市征信系统提供会计人员个人信用信息。”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建立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信息系统,用以登记、保存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会计人员个人信用信息。”

  (六)将第六条“各区财政部门负责在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信息系统中对本单位查处的会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抄报的工作单位在本辖区的会计人员涉及本办法第四条的失信违法行为进行登记。”修改为“各区财政部门负责在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信息系统中,对本单位查处的会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抄报的本辖区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失信违法违规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登记。”

  (七)将第八条“市民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在市财政部门网站查询其会计人员信用记录(查询内容为违法违规时间、违法违规事实和登记机构),并可以生成个人信用报告。报告记载被报告人至报告出具之日为止的会计人员信用记录。报告在三个月有效期内可以凭报告编码在市财政部门网站查询真伪。市民也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向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其由该登记机构登记的个人信用记录的详细内容。按本办法记录的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将纳入全市征信系统。市民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向全市征信系统申请查询其个人信用记录的详细内容。”修改为“会计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在深圳市会计管理综合平台查询其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查询内容包括违法违规时间、违法违规事实和登记机构,并可以生成会计人员个人信用报告。报告有效期为三个月,有效期内可以凭报告编码在深圳市会计管理综合平台查询真伪。会计人员也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向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其由该登记机构登记的个人信用记录的详细内容。”

  (八)将第九条“个人信用记录必须以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和行政机关的处罚、处分、处理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件为依据。”修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应当以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和行政机关的处罚、处分、处理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

  (九)将第十条“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撤销的,由原信用记录登记机构将撤销情况追加记录到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上传保存撤销的文书依据。原处罚记录和追加撤销记录仅在数据后台记录,不以任何其他形式公开。”修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撤销的,由原信用记录登记机构将撤销情况追加记录到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上传、保存撤销的法律文书依据。原处罚记录和追加撤销记录仅在数据后台记录,不以任何其他形式公开。”

  (十)将第十一条“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变更的,由原信用记录登记机构将变更情况追加记录到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上传保存变更的文书依据。信用记录变更后,原处罚记录仅在数据后台记录,不以任何其他形式公开。”修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变更的,由原信用记录登记机构将变更情况追加记录到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上传、保存变更的法律文书依据。信用记录变更后,原处罚记录仅在数据后台记录,不以任何其他形式公开。”

  (十一)将第十二条“被记录人或其他人员发现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该条信用记录的登记机构提出申诉,申诉应当提供书面证据。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诉进行核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经核实存在下列情形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修改:(一)申诉事项为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构重新核实原记录的依据与记录的内容是否一致,确属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信用记录修改由登记机构在原记录中直接修改记录内容,原记录内容不再保存,但原提交书面依据不得替换或删除。(二)申诉事项为提交书面依据错误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三)申诉事项为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四)申诉事项为新增信用情况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实并增加信用记录,不属本单位登记范围的应当转送相关单位进行核实登记。”修改为“被记录人或其他人员发现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该条信用记录的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供书面证据。登记机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被记录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异议后,登记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异议事项为信用信息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构重新核实原记录的依据与记录的内容是否一致,确属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构在原记录中直接修改记录内容,原记录内容不再保存,但原书面依据不得替换或删除;(二)异议事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三)异议事项为新增会计人员个人信用情况的,经登记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增加信用记录。”

  (十二)将第十三条“本办法自 2015 年10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修改为“本办法自2021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深财规〔2015〕11号)同时废止。”


相关稿件: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