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是指在我市用人单位工作并在深圳依法纳税,遵守法律法规、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且符合《申报指南》第一条第(二)(三)款所列工作、资格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不包括受养人),中国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不可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大项目的定标委员会由采购人领导班子全体成员组成,有半数以上班子成员到会方可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第十七条规定“候选中标供应商的得票数超过定标委员会全体成员人数半数的,方可确定为中标供应商”。按此规定,该单位领导班子有5人,即重大项目的定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是5人,3人到会,到会人数超过班子成员半数,可以召开定标会议;但是A供应商只有2票,得票数未超过定标委员会全体成员5人的半数,因此不得确定为中标供应商。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有关事宜的通知》明确,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含)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含)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4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70%。对于达到相应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首先应当由采购人判断是否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如果适宜,则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如果不适宜,则不需要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通知》中主要从以下5个方面提出了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
一是提高预留份额比例。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含)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含)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4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70%。
二是加大评审优惠力度。对符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小微企业的价格扣除优惠,由6%~10%提高至10%~20%。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货物服务项目,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的30%以上的,对联合体或者大中型企业的价格扣除优惠,由2%~3%提高至4%~6%。
三是切实保障款项支付。重申采购人应当严格遵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中小企业款项。鼓励采购人与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预付款事项,预付款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金额的30%。合同履行完毕后,应于收到供应商验收申请后7日内组织履约验收;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发票后15日内完成资金支付。
四是推进深化订单融资。加大力度运用政府采购订单融资政策支持中小企业政策,财政部门、采购人、深圳交易集团多方共同支持,为金融机构和供应商开展政府采购订单融资提供便利,加大宣传和引导。
五是推动政府采购工程落实政策。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含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建设工程项目)要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招标单位要根据项目特点、专业类型和专业领域合理划分采购包,积极扩大联合体投标和大企业分包,降低中小企业参与门槛。
(一)将第一条“为加强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建设,促进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深圳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深办〔2012〕1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修改为“为加强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建设,促进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3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记录是指市、区(含新区,下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在我市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的失信违法行为进行的记录。”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是指市、区(含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下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我市会计人员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登记保存的记录。”
(三)将第三条“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修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其中前海蛇口自贸片区内的会计人员由南山区财政局负责。”
(四)将第四条“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内容包括:(一)被终生职业禁入的行为: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为。(三)依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被撤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为。(四)其他被查处的会计人员行为:1.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被查处的行为;2.参加会计从业资格和其他会计类考试舞弊的行为;3.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涉证违规行为;4.其他被查处的失信违法行为”修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内容包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查处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二)其他被依法查处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
(五)将第五条“市财政部门建立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信息系统,用以登记、保存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并向全市征信系统提供会计人员个人信用信息。”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建立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信息系统,用以登记、保存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会计人员个人信用信息。”
(六)将第六条“各区财政部门负责在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信息系统中对本单位查处的会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抄报的工作单位在本辖区的会计人员涉及本办法第四条的失信违法行为进行登记。”修改为“各区财政部门负责在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信息系统中,对本单位查处的会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抄报的本辖区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失信违法违规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登记。”
(七)将第八条“市民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在市财政部门网站查询其会计人员信用记录(查询内容为违法违规时间、违法违规事实和登记机构),并可以生成个人信用报告。报告记载被报告人至报告出具之日为止的会计人员信用记录。报告在三个月有效期内可以凭报告编码在市财政部门网站查询真伪。市民也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向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其由该登记机构登记的个人信用记录的详细内容。按本办法记录的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将纳入全市征信系统。市民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向全市征信系统申请查询其个人信用记录的详细内容。”修改为“会计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在深圳市会计管理综合平台查询其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查询内容包括违法违规时间、违法违规事实和登记机构,并可以生成会计人员个人信用报告。报告有效期为三个月,有效期内可以凭报告编码在深圳市会计管理综合平台查询真伪。会计人员也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向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其由该登记机构登记的个人信用记录的详细内容。”
(八)将第九条“个人信用记录必须以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和行政机关的处罚、处分、处理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件为依据。”修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应当以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和行政机关的处罚、处分、处理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
(九)将第十条“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撤销的,由原信用记录登记机构将撤销情况追加记录到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上传保存撤销的文书依据。原处罚记录和追加撤销记录仅在数据后台记录,不以任何其他形式公开。”修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撤销的,由原信用记录登记机构将撤销情况追加记录到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上传、保存撤销的法律文书依据。原处罚记录和追加撤销记录仅在数据后台记录,不以任何其他形式公开。”
(十)将第十一条“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变更的,由原信用记录登记机构将变更情况追加记录到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上传保存变更的文书依据。信用记录变更后,原处罚记录仅在数据后台记录,不以任何其他形式公开。”修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变更的,由原信用记录登记机构将变更情况追加记录到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上传、保存变更的法律文书依据。信用记录变更后,原处罚记录仅在数据后台记录,不以任何其他形式公开。”
(十一)将第十二条“被记录人或其他人员发现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该条信用记录的登记机构提出申诉,申诉应当提供书面证据。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诉进行核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经核实存在下列情形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修改:(一)申诉事项为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构重新核实原记录的依据与记录的内容是否一致,确属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信用记录修改由登记机构在原记录中直接修改记录内容,原记录内容不再保存,但原提交书面依据不得替换或删除。(二)申诉事项为提交书面依据错误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三)申诉事项为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四)申诉事项为新增信用情况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实并增加信用记录,不属本单位登记范围的应当转送相关单位进行核实登记。”修改为“被记录人或其他人员发现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该条信用记录的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供书面证据。登记机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被记录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异议后,登记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异议事项为信用信息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构重新核实原记录的依据与记录的内容是否一致,确属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构在原记录中直接修改记录内容,原记录内容不再保存,但原书面依据不得替换或删除;(二)异议事项为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三)异议事项为新增会计人员个人信用情况的,经登记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增加信用记录。”
(十二)将第十三条“本办法自 2015 年10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修改为“本办法自2021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深财规〔2015〕11号)同时废止。”
修订工作自2020年9月起至今,总共经历了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2020年9月至10月,我局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结合上位法等相关文件规定,研究讨论《管理办法》需要修订的内容,并在10月初完成了《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第二阶段:2020年10月,我局对《征求意见稿》先后从不同层面广泛征求意见,一是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有关单位(部门)发送了《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征求 〈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征求各单位(部门)意见,截至10月23日,意见征求期间,共收到意见反馈5条,其中采纳1条、部分采纳2条、不予采纳2条;二是于2020年10月16日将征求意见稿和其他相关材料发布在深圳市司法局官网和我局官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10月30日,意见征求期间,未收到意见反馈。
第三阶段:2020年11月,结合意见采纳情况,我局草拟了《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并通过了公平竞争审查和局法规处的合法性审查,同时已结合局法规处审查意见修改完善送审稿。
第四阶段:2020年12月,12月14日,送审稿通过了我局局务会集体审议,根据相关会议纪要于12月22日将送审稿提请市司法局审查。
第五阶段:2021年1月5日,《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通过了市司法局审查。正式文件已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发布,施行日期定为2021年1月20日。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具体分三种情况:一是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用于业务范围内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可以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二是从事公益事业未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实行“一事一审”;三是不具有公益性、业务范围没有具体的公益事项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一事一审”事项,需准备的材料有:(一)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二)民政部门核准的社会组织章程复印件;(三)申请函;(四)捐赠协议复印件以及其他可核验的材料(以上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
深圳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制度的亮点:一是明确主体责任。明确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的职责,即一级财政管理一级票据;明确用票单位主体责任,引导用票单位自觉规范使用财政票据。二是明确管理细则。根据财政部、广东省财政厅财政票据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切合深圳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实际,明确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细则。三是规范管理流程。适应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的要求,规范财政电子票据申领、开具、传输、核销、入账、归档等环节的操作,明确实行信息系统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财政电子票据闭环管理模式,实现“线上+线下”全流程制度化管理。四是强化监督管理。建立财政电子票据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监管体系,强化财会监督、审计监督;要求用票单位建立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控体系,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社会监督。
申报人应当符合以下身份条件之一:
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以永久性港澳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为准。
2.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不包括受养人)。以香港居民身份证、内地居民身份证和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相关入境证件为准。
3.台湾地区居民。以《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为准。
4.外国国籍人士。以护照和有效签证证件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为准。
5.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留学回国人员。以中国护照、内地居民身份证、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凭证和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为准。必要时,需提供住在国中国使领馆出具的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公证书、认证书或住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公证书和住在国居留记录作为补充文件。
6.海外华侨。以中国护照、内地居民身份证、国外居留凭证和出入境记录为准。必要时,需提供住在国中国使领馆出具的居留权公证书、认证书或住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公证书和住在国居留记录作为补充文件。
以上身份证明材料有效期需在纳税年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