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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来源:深圳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23-08-07 【字体: 政策咨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深圳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2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包括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和在我市登记成立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含法定机构、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对其控制支配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闲置资产;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四)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计提完折旧(摊销)且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七)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资产;

  (八)发生产权变动的资产;

  (九)依照政府决策部署需进行处置的资产;

  (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处置的资产。

  第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市、区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市、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职能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政府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负责制定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一级预算管理单位以本单位为主管部门,下同)负责制定本部门资产处置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规范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行为,督促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处置情况。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控制支配的各类资产实施具体日常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报办理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及时将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单位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后,依据处置事项批复文件及时处置相关资产。未经集体决策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擅自处置资产。

  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内部处置流程,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划转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单位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划转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财政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涉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其技术业务用房的处置,应在处置前按规定征求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拍卖、置换资产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采取无偿划转不改变国有资产属性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若有需要做资产评估的,应由资产划出方作为评估执行主体。资产评估报告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经集体决策后履行审批程序:

  (一)除土地、房屋、车辆(不含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电瓶车等非机动车辆,下同)及文物等特殊资产外,资产计提折旧(摊销)后账面净值为“0”或者未计提完折旧(摊销)但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低于500万元(不含)申请报废方式进行处置的,由主管部门经集体决策后负责审批。

  (二)单笔金额低于20万元(不含)的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由主管部门经集体决策后负责审批。

  第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一)土地、房屋、车辆及文物等特殊资产,不论其计提折旧(摊销)情况、金额大小及采取何种处置方式,应经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无偿划转、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的方式处置资产的,被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低于2,000万元(不含)的,应经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资产未计提完折旧(摊销)且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高于500万元(含)申请报废的,应经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单笔金额高于20万元(含)的对外投资损失申请核销的,应经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五)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后进行处置的,应经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此类资产处置事项花费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年,确在1年内无法完成处置的,应报主管部门审批延期。

  第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单位制定分立、撤销、合并、改制等方案涉及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划转为企业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由主管部门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二)采取非公开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不论计提折旧(摊销)情况和金额大小,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三)采取无偿划转、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等处置方式,被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高于2,000万元(含)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七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第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利用科技成果对外投资产生的损失核销,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可免责办理对外投资损失核销并做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民主决策、信息公示、合理注意和监督管理等勤勉尽责义务,并制定科技成果对外投资损失核销内部操作流程,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处置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章 处置方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二十条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控制支配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应当附接收方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做好划转资产管理责任交接,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划转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并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车辆编制等情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的,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并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导出《资产处置申请单》;

  (二)无偿划转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无偿划转原因、无偿划转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风险分析等;

  (三)接收方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或划出方和接收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五)涉及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的,应提供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六)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二十四条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控制支配的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口乡村振兴对外捐赠的,应当事先征求乡村振兴和协作交流主管部门意见。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无法满足本单位实际工作需要而淘汰但又未达报废条件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并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导出《资产处置申请单》;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对口乡村振兴无偿捐赠的,应提供乡村振兴和协作交流主管部门同意意见;

  (四)涉及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的,应提供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五)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三节 有偿转让

  第二十八条有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资产控制支配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有偿转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三十有偿转让原则上应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确实不适合公开竞争方式的,经同级政府审批同意后,可以协议转让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有偿转让旧资产为由,申请新增配置同类新资产。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有偿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并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导出《资产处置申请单》;

  (二)有偿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原因、方式,有偿转让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有偿转让方案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经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拟采用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应提供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五)涉及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的,应提供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六)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三十二条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少量货币性资产的界定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资产置换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置换对价应不低于评估价。低于评估价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并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导出《资产处置申请单》;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置换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置换方案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经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涉及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的,应提供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六)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三十五条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或已计提完折旧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已计提完折旧仍可继续使用的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除按政府有关文件要求须拆除的房屋及已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基建项目外,未计提完折旧且单位账面原值超过20万元(含)的资产,申请报废时须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或资产维修评估询价。

  因城市更新等原因发生房屋拆除的,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后,方可与当事方签订房屋拆迁赔偿协议,并及时办理资产销账手续。待拆迁赔偿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单位应及时办理登记入账。

  市政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水利基础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开挖减损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并与当事方签订协议约定复原或赔偿条件后,方可同意其开挖行为,并及时办理资产销账手续。待开挖复原完成移交后,单位应及时办理登记入账。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并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导出《资产处置申请单》;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技术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或安全评估报告;

  (三)无法进行技术鉴定或安全评估的,应当提供拟报废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证;

  (四)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或经有关审批部门审批同意签订的房屋拆迁赔偿协议等;

  (五)土地使用权、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应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决定书等材料;

  (六)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八条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因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损失核销的认定范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做账务调整处理。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损失核销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对由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资产发生损失的,经查证认定需要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资产损失赔偿责任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资产计提折旧等情况自行认定资产实际损失。若无法认定资产实际损失的,可委托中介机构估价确定。

  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客观原因、历史原因等造成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损失免予赔偿的,行政事业单位需说明原因、理由,并承诺损失资产没有自行处置、没有私设小金库、没有被个人侵占,报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损失核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并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导出《资产处置申请单》;

  (二)盘亏的,应当提供盘点单、盘亏情况说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损失证明等;

  (四)被盗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五)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六)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并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导出《资产处置申请单》;

  (二)对外投资事项的内部决策及审批批准文件;

  (三)形成对外投资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已宣告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应当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财政部有关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按照其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六)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处置程序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业务应当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申报办理。资产处置业务的一般程序:申报、审批、处置、调账。具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发起申报,并从系统中导出《资产处置申请单》,经单位内部集体决策后,按本办法规定备齐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审批。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申报程序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按本办法第四章审批权限规定,负责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超出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同级政府审批。

  (三)处置。经批准后,行政事业单位办理相关资产处置手续。其中:

  1.属实物资产报废的,原则上交由财政部门指定的统一回收平台集中处理,土地、房屋、构筑物、车辆、家具、用具、装具、动植物、医疗设备及其他有毒有害或涉密的不适合集中处理的实物资产除外。报废机动车交由有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公司集中处理。其余不适合集中处理的,由单位按照具体报废实物资产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公开拍卖或直接回收。

  选择公开拍卖的,原则上应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选择直接回收的,单位应向2家以上废品回收企业进行询价,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履行内部审批流程并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由废品回收企业回收。医疗设备及其他有毒有害或涉密的实物资产回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报废实物资产应在审批同意报废后一年内完成处理工作。

  2.属无形资产报废的,直接进行账务销账处理。

  3.属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的,划出、捐出、接收单位应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4.属有偿转让的,原则上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

  首次公开竞争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

  首次公开竞争无买受人或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需要调整转让底价的,新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90%(含),低于评估价90%(含)的,应当经资产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同意。

  5.属损失核销的,应当对损失核销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行政事业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同级国库。

  (四)调账。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同步更新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等信息。资产处置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其中批复文件和处置交易凭证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七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有偿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六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收入(含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的处置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要统筹财政拨款和非财政拨款收入情况编报预算,保障合理支出需求,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收入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责任追究、赔偿制度,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结果内部公示制度。

  第十条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资产的;

  (四)未按照规定评估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五)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六)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七)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现单位在资产配置、投资决策行为上存在违法违规的;

  (八)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各区财政部门可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实施细则及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划分。

  第行政单位附属企业、企业化运作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资产处置按限额分类,限额标准以下的由单位自主决策;限额标准以上的,报其举办单位或举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具体限额标准,由举办单位的主管部门依据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实际情况经集体决策后确定。

  举办单位为市、区政府的,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履行举办单位的职责,负责确定限额标准。对于无法协商确定业务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单位性质、业务类型及对口关系等指定业务主管部门,由该业务主管部门履行主管部门职责。

  其他组织利用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举办的企业化运作事业单位以及此类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其资产处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制度规定出售房屋以及住房建设部门销售政府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的行为,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涉及的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基金、债券等货币形式的资产处置,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在立足提供公共卫生医疗服务的前提下,开展医学研究成果转化时,经卫生主管部门认定同意后,可授权其参照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资产处置审批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通用做法,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或者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与收到的货币性资产之和)低于25%的为置换;高于25%(含25%)的为有偿转让。

  第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深财资〔2017〕17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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