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各医疗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深圳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12月25日
深圳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有效筹集和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94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广东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4〕6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用于紧急救治身份不明或者无负担能力的急危重伤病患者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基金承担募集资金、向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支付急危重伤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的功能。
第四条 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有关需应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和急救规范,按照《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国卫办医发〔2013〕32号)执行。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和筹集
第六条 基金由市政府组织设立,将深圳市红十字会管理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和各区红十字会现存医疗救助资金整合并入。
第七条 基金通过上级财政补助、市本级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参考我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实际发生的应急救治费用规模,结合基金募集、结余等情况,将市财政对基金的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九条 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基金捐赠资金。境外捐赠资金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向基金捐赠资金的,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以基金名义组织的义诊、义展、义演、义卖、义赛等活动收入,基金存入金融机构的利息收入,经批准通过基金产生的其他收入等,纳入基金管理。
第三章 基金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一条 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在我市发生急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以及捐款人指定给予资助的患者。
第十二条 基金除支付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外,经市政府批准,可统筹用于支付重大传染病、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造成的急危重伤病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具体承办基金的支付申请受理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急救费用,由承担急救任务的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于每年1月和7月,向市卫生计生部门提交前半年期间的支付申请和患者身份确认资料、转送移交资料、病历记录、急救费用明细、用药清单等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收到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分送公安、民政、社保等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对无法查明身份患者急救产生的费用,由基金支付。其他患者拖欠的急救费用,应先由致急危重伤病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公共卫生经费、工伤保险、社会医疗保险等渠道支付。上述渠道支付有缺口的,由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组织医学、财务专家组成第三方审核小组,对通过公安、民政、社保等部门审核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实、鉴定,并出具专业意见。市卫生计生部门对专业意见进行复核,符合支付要求的,直接办理支付手续;不符合支付要求的,市卫生计生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费用。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财政、公安、民政、社保、公立医院管理、红十字会等部门代表,以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联合成立深圳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议、修订基金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审议基金的财务预决算,监督基金运行;
(三)审议调整基金救助范围和对象、开展募集活动等重大事项;
(四)审定、发布年度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
(五)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卫生计生部门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分别用于接受社会捐赠和拨付救助费用。社会捐赠先作为非税收入上缴国库,属定向捐助的,由市财政通过公共财政预算置换安排,并及时划转至支出户;属非定向捐助的,由市财政通过公共财政预算置换安排,并根据救助费用发生情况,定期划转周转金至支出户。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基金管理办法、工作规程、工作电话和联系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每季度向监管委员会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基金收支结余报表;每年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基金收支结余报表送监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基金收支结余情况经监管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卫生计生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在市卫生计生部门年度预算中安排,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基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检查,基金使用、救助事例、费用以及审计报告等应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及相关管理费用的预算安排,对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牵头组织监管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本办法要求履行职责;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条件对急危重伤病患者进行急救;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虚报信息套取基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核查申请救助患者的身份。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协同做好对患者有无负担能力的鉴别工作;进一步完善现行救助制度,将救助关口前移,加强与医疗机构的对接,主动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社会救助。
第三十条 市社保部门负责保障申请救助的参保患者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职责包括:
(一)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及时、有效对急危重伤病患者施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
(二)对救助对象急救后发生的欠费,应设法查明欠费患者身份;对已明确身份、有支付能力的患者,应尽责追讨欠费;
(三)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医疗机构应及时按程序向市卫生计生部门申请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计生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信息骗取或套取基金;
(二)过度医疗;
(三)无故拒收患者或推诿、拖延救治;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参与基金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生效,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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