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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深圳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7-08-25 【字体: 政策咨询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纳入市财政年度教育经费预算,主要由市财政预算和城市教育费附加构成,接受社会捐赠。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扶持对象为我市实施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民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含技工学校)、民办幼儿园的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遵循“促进发展、贯彻均衡、奖励先进、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职责。
  1.编制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2.按管理权限受理专项资金申请,并按规定进行核准或组织项目评审;
  3.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财政部门职责。
  1.核准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拨付资金;
  2.参与项目评审;
  3.跟踪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民办学校职责。
  1.按计划落实专项资金的使用;
  2.对获得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3.接受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4.按要求提供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向受政府委托接收符合在我市就读条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民办学校予以学位补助。
  (二)开展民办学校举办者、管理者、骨干教师培训(举办者、管理人员每3年每人至少参加1次培训,骨干教师达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培训要求)和进修。
  (三)对长期(3年以上,含3年)在民办学校任教教师依据连续从教年限给予从教津贴。
  (四)对获得市级以上政府表彰的民办教育先进单位或个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对民办学校通过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含教育督导部门)组织的等级评估、教学水平评估、办学效益评估等各类教育教学评估给予一次性奖励;对民办学校开展省级(含)以上教研科研课题研究给予一次性资助。
  (五)资助民办学校提升办学条件,重点是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功能教室和信息化建设。
  (六)奖励民办学校规范办学、安全办学;
  (七)建设和维护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民办学校办学情况信息。
  (八)组织项目评审和开展专项审计。
  (九)其它经政府同意安排的项目。
  根据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申请专项资金的,采取核准的方式确定;根据前款第(五)、(六)项申请专项资金的,采取评审的方式择优确定;根据第(七)、(八)项申请专项资金的,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采取评审方式项目的申报条件及评审程序。
  (一)申报条件。
  1.学校依法设立3年以上,发展潜力良好;
  2.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通过广东省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验收,高中阶段学校通过市一级以上学校等级评估;
  3.依法办学,教育教学管理规范,近3年无违纪违法办学行为,上一年年度检查合格;
  4.校园安全工作措施落实,效果明显,近3年没有发生校园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5.重视师资建设,按规定与教职员工签订了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缴交社保费,按时足额支付教职工工资;
  6.管理制度健全,办学相关证照齐全;
  7.财务管理规范,产权明晰。
  (二)申报程序。
  每年申报一次,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申报条件的民办学校,于每年4月1日至30日,到属地所在区(含新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评审程序。
  受理申报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汇总,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评审。
  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部门下达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具体补助、奖励和资助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按规定的项目和用途使用,确保专款专用,各学校举办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清偿债务等。
  政府资助的专项资金用于硬件建设的,举办者不得占为己有,在举办者变更、清算时,不得作为举办者的投入;在终止办学时,应根据来源渠道退还政府,专门用于发展民办教育。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内控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申请专项资金时,如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取消当次申请资格,并停止其专项资金申请资格2年。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规使用专项资金,或有其它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缓拨、停拨专项资金,并停止专项资金申请资格3年。
  
  第十三条  各级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专项资金管理按照《深圳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教〔2011〕336号)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