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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来源:深圳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7-11-29 【字体: 政策咨询

中央有关部门:

  根据《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教政法〔2017〕7号)的有关精神,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我们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调整,制定了《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补充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补充规定

  财政部

  2017年11月9日

  附件:

  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补充规定 

  根据《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教政法〔2017〕7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进一步扩大中央部门所属高校资产处置权限。本规定所称资产处置,是指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部授权各中央部门进行审批,各中央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其中,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处置,授权高校自主处置,处置结果按季度报各中央部门备案。已达使用年限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二、科学合理制定资产使用年限标准。各中央部门根据本部门所属高校实际情况,组织本部门所属高校分类制定资产使用年限标准,会同财政部颁布实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三、规范高校资产处置收益管理。高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高校,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涉及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除上述情形以外的资产处置收入,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中央部门所属高校资产处置后,应当依据相关资产处置批复和现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五、落实高校国有资产监管的主体责任。各中央部门要加强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力度,完善监管体系,明确监管职责权限,定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并督促加以改进。各高校要牢固树立勤俭办学理念,强化高校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提高内部控制水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六、建立国有资产处置年度报告制度。各中央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将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上年度资产处置情况,以及所属高校自主审批的资产处置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处置资产的原因、账面原值和处置方式,取得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授权管理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等。

  七、强化财政监督检查职责。财政部应当加强对各中央部门和高校资产处置情况事后监督,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所在地的中央部门所属高校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本规定适用于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和有关人民团体等所属的高等本科学校和高职高专学校。

  九、地方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十、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