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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酬劳发放标准》的通知

来源:深圳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7-12-18 【字体: 政策咨询

有关单位,各评审专家:

  现将我委制定的《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酬劳发放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统一遵照执行。

  专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酬劳发放标准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712月13

  附件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酬劳发放标准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深圳市政府采购专家酬劳标准,参考《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酬劳暂行标准》(粤发改公资办〔2017〕3号),结合深圳市政府采购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专家酬劳,是指依法组建的评审委员会(谈判、论证小组)成员在完成政府采购项目的资格预审、评审、谈判、论证、咨询等工作后所应获得的合理报酬。采购人代表参加本单位项目评审的,不发放评审专家酬劳。

  第三条 专家酬劳由评审费和其他补助两部分构成。

  第四条  评审费按照评审时间的整数时数进行计算和支付。超过整数时数不足0.5小时(含0.5小时)的不计算,0.5小时以上至1小时按增加1小时计算。

  评审时间从系统所通知的专家到达评审地点集中的时间起至评审结束(完成评审报告)止。

  第五条 评审费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通常项目。

  1.评审应在一天完成(含跨日连续评审)。

  (1)评审时间在2小时以内(含2小时),按每人每次400元支付。

  (2)评审时间在3小时以内(含3小时),按每人每次500元支付;

  (3)评审时间超过3小时且总评审时间不超过8小时(含8小时)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小时增加100元;

  (4)评审时间超过8小时且总评审时间不超过15小时(含15小时)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小时增加150元;

  (5)评审时间超过15小时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小时增加200元;

  (6)跨日连续评审是指:评审工作持续到第二天,中途无安排住宿等休息场所,专家连续工作直至完成评审工作的情况。

  2.评审时间超过一天的,每天的发放标准参照第五条第一款标准执行。

  (二)复议项目。

  复议项目评审费发放标准按通常项目的标准执行。但因专家评审错误引发的复议项目,不发放评审费(复议补抽的专家除外)。

  第六条 其他补助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组长补助。

  专家组组长因承担工作任务较多,提供补助100元。

  (二)误工补助。

  对于到达评审地点的专家,非因评审专家自身原因不能

  开展评审工作的(如按规定须回避或评审因故取消、改期的),提供补助100元。

  (三) 交通补助和在途补助。

  1.本地评审和远程异地评审原则上不提供交通补助和在途补助;

  2.异地评审提供交通补助和在途补助。其中:在途补助标准为200元;交通补助费用凭当次有效公共交通(包括公交车、地铁、出租车市内路段、长途汽车、火车硬座、高铁/动车/城轨二等座、飞机经济舱等)报销凭证实报实销,其中返程交通参照来程实际发生同等额度费用支付。自驾车或者不能提供有效票据的,按以下标准补助交通费:属于相邻市的交通补助100元(含往返),属于不相邻市的交通补助200元(含往返)。

  上述所称本地评审,是指从深圳市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参与评审;异地评审,是指从外地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参与评审。

  第七条 专家评审期间应适当安排休息,以保证评审质量。评审结束时间超过当天12:00或18:00时,评审组织机构应当为专家统一安排午餐或晚餐,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  专家评审结束时间超过22:00时,评审组织机构应当为专家安排住宿,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九条 异地评审的专家,如果无法在评审当天往返,评审组织机构应安排专家用餐及住宿,并承担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参照评审组织机构的差旅费管理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专家酬劳达到个人所得税扣税起征点的,应依法缴交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于专家未在规定时间参加评审的,迟到20分钟以内(含20分钟),扣100元劳务报酬,作为迟到行为记入专家档案;迟到20分钟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评审资格,作为缺席行为记入专家档案。在评审专家系统考核功能上线前,由采购组织机构书面记录,定期报送财政监管部门。考核功能上线后,在评审专家系统中考核和记录。

  第十二条 专家未能完成评审工作而擅离评审现场的,不予发放酬劳。对于专家故意拖延评审时间以获取更多评审费的行为,评审组织机构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评审组织机构不执行本标准,评审专家可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经核查属实的,应依照本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评审组织机构索要额外报酬。对违反规定的评审专家,由评审组织机构按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报采购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全市统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