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罚款处罚实施标准》的通知

来源: 深圳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21-08-17 17: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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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罚款处罚实施标准》,请遵照执行。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罚款处罚实施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依法行使罚款裁量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注册会计师行业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处罚标准】非注册会计师 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承接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非法承接一个业务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具体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非法执行一个业务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广告、宣传招揽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第七十四条处罚标准】注册会计师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年度检查不合格仍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仍承接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年度检查不合格仍具体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仍具体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并出具业务报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四条 【第七十五条处罚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仍继续担任合伙人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仍继续担任合伙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合伙义务仍继续担任合伙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仍继续担任合伙人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其他情形仍继续担任合伙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第七十七条处罚标准】异地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经营场所或不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管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经营场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管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第七十九条处罚标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未能保持设立条件仍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至六个月,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能保持设立条件而不向市财政部门报告的,处以暂停执业三至六个月,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整改期内仍继续执业的,处以暂停执业三至六个月,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第八十条处罚标准】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条例》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应当终止执业没有终止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签署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第八十一条处罚标准】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保管业务档案,致使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执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档案代管办法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保管业务档案,致使档案资料损毁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保管业务档案,致使档案资料灭失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第八十二条处罚标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或者未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以及不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管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管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十条 【第八十三条处罚标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特区临时执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特区临时执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特区临时执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受到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仍然执业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第八十四条处罚标准】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处罚标准】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第八十六条处罚标准】注册会计师 违反《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审计业务时,受到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未有拒绝并出具不适当报告的,由市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暂停执业三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停执业三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具体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注册会计师未有拒绝并出具不适当报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严重的,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注册会计师仍然出具不适当报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严重的,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迎合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严重的,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注册会计师违反《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出具业务报告的,由市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暂停执业三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停执业三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具体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注册会计师违反上述条款的,对注册会计师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为严重的,对注册会计师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注册会计师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注册会计师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暂停执业三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停执业三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具体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注册会计师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七)、(八)项的,对注册会计师处以二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注册会计师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四)、(五)项的,对注册会计师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注册会计师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九)项的,对注册会计师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对注册会计师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处罚标准】注册会计师违反《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审计业务,未勤勉尽责,未按照执业准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业务报告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罚款标准】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出具的业务报告未由负责审核的合伙人和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共同签字并加盖会计事务所公章的,由市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参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出具业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未负责该项目,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具的业务报告未由负责审核的合伙人和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共同签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具的业务报告未加盖会计事务所公章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具的业务报告非签字注册会计师本人亲笔签名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处罚标准】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标准中关于“以上”或“以下”的表述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十八条 本标准由深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标准2007年3月1日起施行。